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原名吳烈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 餘胥 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被告吳承翰施用本件毒品之方式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記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本案係警方於102年4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拘捕被告吳承翰到案,警方並未事先掌握事證,係被告於員警拘獲到案時,坦承於102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一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經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檢送驗,方得憑認其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9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在警方未發覺前即向之供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狀至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七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最末案且係甫於102年2月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係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係「保全」,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