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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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
4號、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政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紀政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乃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侯麗香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內,在該住處內1、2樓搜尋物色財物後,適為甫返家之侯麗香察覺,並將住處大門反鎖,紀政男見狀急欲逃離現場,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破壞前開住處紗門,致該紗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侯麗香,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致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不遂。嗣於同日10時40分侯麗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不知情之 潘源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潘美馨王春花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誤認該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機車鑰匙1把,毀壞嵌附在門上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後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客廳抽屜及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駛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當時在屋內之潘美馨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麗香、王春花、潘美馨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政男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紀政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1》第5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2》第5至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麗香證述其上址住處遭竊未遂及紗門被毀損之事實綦詳(見警卷1第7、8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 尤亭蓉 證述明確(見警卷1第10、11頁),復有照片
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1第14頁)。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潘美馨、王春花證述其上址住處門鎖遭毀損被竊之情節綦詳(潘美馨部分:警卷2第8至13頁;王春花部分:警卷2第14、1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2第19至2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2第24至2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2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另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進入侯麗香住處行竊之時間為101年12月10日10時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第5頁),起訴意旨將查獲時間即同日10時40分許,認定為被告進入上址住處行竊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指明;另起訴意旨依被告自白認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竊取1,900元,然被害人潘美馨於警詢證稱遭竊取現金僅為1,800元等語(見警卷2第9頁),則被害人警詢指訴失竊現金數額,既與被告警詢供述情節不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竊得其所自白之現金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認被告僅竊得現金1,800元,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所謂「著手」,則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紀政男於事實一(一)所載時、地,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侯麗香上開住處,業已自住處1樓上2樓欲行竊財物,而以眼睛目視找尋有無貴重物品,因未發現貴重物品,再至1樓找尋欲行竊之物品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第5頁),顯經眼睛搜索物色前開住處內被害人之財物,縱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情灼甚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
(二)部分竊盜犯行時,持前開鑰匙1支損壞潘美馨及王春花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上開住處內行竊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2第5頁),並據潘美馨及王春花指述綦詳(見警卷2第9、15頁),堪認被告所供上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是核其事實一(一)部分侵入上開住處行竊未得逞及破壞該住處紗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該部分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對被告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侵入潘美馨、王春花上開住處竊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毀損器物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3次犯行,其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行為亦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法行竊他人財物,並毀壞他人之紗門,非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對他人之住居安全形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蒞庭檢察官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求處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毀損器物犯行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
11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蒞庭檢察官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制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是以,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為事實一
(二)部分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然該機車鑰匙係用以發動潘源財所有上開機車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2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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