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蔚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蔚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9月2日確定。詎於緩刑前即102年7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2年9月2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蔚儒於102年7月20日凌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02年9月23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2年1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
102年9月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等情,惟本件受刑人第二案之判決顯已考量受刑人之犯案動機、危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而予其自新之機會,且其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第一案,兩者罪名迥異、情節不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相關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5000元,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