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長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長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3月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長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本院分別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係3犯以上,自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