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國道5號北向3.9公里遭警攔檢」補充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國道5號北向3.9公里(屬新北市石碇區)遭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危害其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且查其曾因妨害風化、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實際上並未發生事故,復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告王家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送貨到達處飲酒,飲至晚上約9時許,飲用保力達酒類一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5號,在國道5號北向3.9公里遭警攔檢,經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家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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