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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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陳玉秀前於民國83年間經原住民特考及格,並自91年4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擔任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下稱瑪家鄉公所)財經課課員,負責該鄉公所員工之薪資發放、綜合所得稅扣繳入庫及鄉公所員工、代表會、臨時人員、在地就業人員等之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轉繳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等出納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玉秀因負責健保費轉繳之出納業務,而須於按月製作薪資清冊時,載明代扣繳之健保費、所得稅等金額,並依規定呈長官逐級陳閱核准後,將該等代扣繳之款項存入瑪家鄉公所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所開設之保管金專戶(下稱保管金專戶)內保管,嗣於接獲健保局之該月繳款通知後,再將該月代扣繳之健保費自付額、投保單位負擔額連同應繳納之勞保費一併開立支出傳票,經單位主管、主計、鄉長核可後,依該傳票項目開立公庫支票,並於將該公庫支票提示兌領現金後之當日或次日持繳款通知書至代收機構繳納給健保局。
陳玉秀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該法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已移列第30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及依出納管理手冊第29條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詎其因自於91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為支付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及其他生活費花用,而先後侵占其經手之所得稅扣繳款(陳玉秀此部分犯行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確定),為補回上開侵占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兌領日欄所示之日,兌領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員工代扣繳健保費(屬非公用私有財物)及瑪家鄉公所應負擔之投保單位健保費(屬公有財物)後,利用其擔任瑪家鄉公所出納經辦業務而保管上述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其所保管之應繳納健保費新臺幣(下同)合計465,925元(含員工自付額合計107,
987元及瑪家鄉公所負擔額合計357,938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用以回補歸墊其前所侵占之所得稅扣繳款,迨於籌得款項後,再於附表繳回日欄所示之日,前往代收機構繳款給健保局。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清查逾期繳納健保費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陳玉秀及其辯護人對證人 蘇美蓮 、 高文信 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28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美蓮(見偵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及第19至21頁)、高文信(見偵卷第109至11
1頁及第23至25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瑪家鄉公所96年4月30日支字第443號支出傳票、瑪家鄉公所96年4月26日歲出預算申請表、96年2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96年2月保險費清單、96年2月健保費繳款單、保管金專戶96年4月30日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40至52頁)、瑪家鄉公所96年10月30日支字第1321號支出傳票、瑪家鄉公所96年10月29日歲出預算申請表、96年
8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96年8月保險費清單、96年8月健保費繳款單、保管金專戶96年10月31日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54至63頁)、瑪家鄉公所96年11月12日支字第1382號支出傳票、瑪家鄉公所96年11月6日歲出預算申請表、96年9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96年9月保險費清單、96年9月健保費繳款單及保管金專戶96年11月30日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65至7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經查,被告於83年間經原住民特考及格,並自91年4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擔任瑪家鄉公所財經課課員,負責該鄉公所員工之薪資發放、綜合所得稅扣繳入庫及鄉公所員工、代表會、臨時人員、在地就業人員等之勞保費、健保費轉繳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等出納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4至106頁),核與證人蘇美蓮(見偵卷第112頁)、高文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109至11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瑪家鄉公所財經課承辦業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14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於為前述行為時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要無疑義。
㈡、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件所侵占之健保費款項用以填補前因侵占職務上所掌所得稅款之虧空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至1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事實欄所載之3次侵占健保費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占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秘切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要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有被告各次筆錄在卷可查,且業於附表繳回日欄所示之日期,分別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乙情,亦有前引之96年2月、8月及9月健保費繳款單在卷可考,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本院斟酌被告既於犯罪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及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被告尚有輕度障礙之母親及2未成年子女賴其照護等情,亦有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等在卷可證,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是認其情尚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負責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及非公用私有財物,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已將上揭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對瑪家鄉公所所生危害尚低,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㈥、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5257號、89年臺上字第10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714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並全部繳回,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自無庸諭知追繳或追徵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①年份:96年;②現金單位:新臺幣)┌─┬─┬──────┬───┬───────┬───┐│編│月│支出傳票日期│兌領日│侵占金額│繳回日││號│份│、支號│├───┬───┤││││││自付額│單位負││││││││擔額││├─┼─┼──────┼───┼───┼───┼───┤│1│2│96年4月30日│96年4│44,109│141,73│96年6│││月│支字第43號│月30日│元│9元│月5日│├─┼─┼──────┼───┼───┼───┼───┤│2│8│96年10月30日│96年10│31,740│108,18│96年11│││月│支字第1321號│月31日│元│6元│月15日│├─┼─┼──────┼───┼───┼───┼───┤│3│9│96年11月12日│96年11│32,138│108,01│96年11│││月│支字第1382號│月15日│元│3元│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