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棋永
鄭佳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棋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棋永以騎乘機車送瓦斯為業,騎乘機車為其業務行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成功79巷52弄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上開支線道52弄與幹線道成功路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鄭佳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佳銘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恰有告訴人 申淑敏 徒步行經該處,遭宋棋永、鄭佳銘2人所騎乘機車壓倒,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部疼痛腫脹等傷害。宋棋永、鄭佳銘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申淑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宋棋永、鄭佳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申淑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宋棋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鄭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宋棋永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為瓦斯搬運工,案發時係在運送瓦斯途中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宋棋永所為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宋棋永、鄭佳銘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可稽,核其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宋棋永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鄭佳銘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且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