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明德係裕元塑膠工業社員工,平素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
1時51分許,駕駛上開工業社負責人 胡茂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配偶 莊惠惠 載運貨物,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九如路2段322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於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郭玉霞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連香 ,沿屏東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九如路2段
322巷部分之燈光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通過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其行經同路段與九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右轉,致胡明德所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與郭玉霞所騎駛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郭玉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內出血、雙鎖骨閉鎖性骨折、血胸、顏面骨骨折及左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0分許,應予更正),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潘連香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顱骨骨折、左眼球受傷、左眼眶周圍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肺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胡明德肇事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於有偵查職務之警員未查知其姓名,在現場處理前,即於電話報警時,在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玉霞之子 陳巃升 、潘連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明德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胡明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巃升指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5、16、58、61、137、138頁),及證人潘連香(見相驗卷第93、94、137、138、182、183頁)、 尤子偉 (見相驗卷第96、97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19、2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潘連香部分,見相驗卷第30、121、122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2頁)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暨潘連香受傷照片77張(見相驗卷第33至56、101至11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相驗卷第98至1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DNA、化學鑑定書
1份(見相驗卷第140至16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郭玉霞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雖經救治,仍因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內出血、雙鎖骨閉鎖性骨折、血胸、顏面骨骨折及左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5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5至70頁)各1份及相驗照片22張(見相驗卷第73至83頁)等件在卷為憑。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1頁),對前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與郭玉霞所騎駛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灼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郭玉霞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胡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8至130頁),亦同此認定。另證人潘連香於偵查中證稱:「(問:在那個事故路口你們是要左轉還是要直走?)是要左轉(按應為右轉之誤)。」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亦可知,被害人郭玉霞之機車倒地處距路口為1至1.6公尺,顯然當時郭玉霞確係在右轉過程中與被告所駕上揭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始倒地在上開超過路口之位置甚明,上開鑑定意見書疏未認定被害人郭玉霞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疏漏。但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上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明德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途中,因上開過失撞擊被害人郭玉霞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致郭玉霞死亡及潘連香受傷之所為,對被害人郭玉霞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對被害人潘連香部分係犯同法第28
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時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路口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枉送生命,並造成潘連香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郭玉霞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郭玉霞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潘連香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