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溫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泰 被告 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黃茗樫 商議成立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並夥同訴外人 張玉明 、 卯俊榮 、 王淑文 、 林佳慧 、 曾姿喬 、 傅子倫 等人,共同對原告施以不法詐術行為,於民國100年8月間,渠等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誆稱有意訂購3C電子產品之不實事項,致原告誤信為真,交付行動電話、電腦主機、螢幕、隨身碟等財物,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17,033元,得手後再假借各種理由,拒不付款,逃逸無蹤。而被告共同詐欺行為,業經鈞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原告於101年7月31日雖經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取回時該等物品業經使用,充其量僅值2萬元,另原告與訴外人黃茗樫有於訴訟外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惟黃茗樫已超過
2期未付款,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並未就鉅霸公司抵押之不動產為執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鉅霸公司雖有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貨,然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未如其他廠商有鉅霸公司收受貨物之簽收單或確認文字,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總計約700餘萬元,與原告負責人於101年5月12日詢問筆錄稱未給付貨款總計為5,253,813元或103年7月13日詢問筆錄稱未給付貨款總計為4,681,667元,均有不符。又鉅霸公司為商場交易,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鉅霸公司倒閉後,原告可聲請拍賣不動產取得款項,此金額是否要算入鉅霸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失。且於101年2月間,鉅霸公司負責人自卯俊榮變更為張玉明後,張玉明即不給予被告使用支票,被告已無法掌握鉅霸公司,因此鉅霸公司對原告採購、交易、設定抵押等,均應由張玉明、黃茗樫負責,被告於101年3月24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當時鉅霸公司仍正常營運,尚未倒閉,故不應由被告負所有賠償責任,再原告已取回之3C電子產品,原價達130,685元,非原告所稱之近2萬元。又黃茗樫亦為共犯,其賠償金額亦應納入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屬實,被告固不否認前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分別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鉅霸公司員工 閻桂梅 (擔任收銀櫃檯工作)、 蘇曉君 (擔任會計及採購)、 詹益新 、 鄧涵今 、 蘇素梅 、 江憶恩 、 賴秀玲 、 顏鈴玲 、 張貴雯 、 陳秋姍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仁泰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3件、統一發票23張、被詐騙金額明細表1件、鉅霸公司採購單58紙、支票1件暨退票理由單
2件等件影本及原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又原告歷次所指述鉅霸公司未給付貨款金額雖有歧異,惟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訂貨之數量龐大,原告已陳明其指述時或將租賃設備未取回之損失未計入,或有數量、品項誤計之情形,而被告僅泛稱金額不符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誤算情事,自不足採,況經與鉅霸公司出具之採購單相比對,難認未合,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為5,517,
033元,堪予採信。另被告雖抗辯其於101年2月間,即無法掌握鉅霸公司,應由張玉明、黃茗樫負責,且其於101年
3月24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故不應由被告負所有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後一次交易時間101年3月30日,距被告入監執行僅相隔
6日,採購物品為集線器及無線AP(金額共計3,382元),顯僅為先前購得物品周邊設備之補充,應屬先前交易之延續,難認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仍應負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責任。再者,被告因對原告詐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所犯其餘11次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有前開判決書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等人,以欺罔之手段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致受有損害,且渠等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侵權行為,應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是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固共計出貨價值5,517,033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惟於101年7月30日經警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王淑文時,所扣得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2支、SAMSUNGGALAXYNOTE手機(含配備)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SONYTX10數位相機(含配件)1台,暨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林佳慧時,所扣得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1支、Asus筆記型電腦
1台,業經於101年7月31日發還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按。又依原告於在偵查中於102年8月12日所提出刑事陳報二狀所附附表之記載,堪認上開貨品係原告於10
1年2月4日出貨予鉅霸公司,依上開附表所載各品項單價,總價計163,868元(計算式:38,840+22,675+92,717+9,636元=163,868)。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出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出售日迄本件取回日即101年7月31日,已使用6月,原告主張已使用逾3年云云,尚屬無據。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折舊金額為43,917元(計算式:163,868×0.536×6/12=43,917),則扣除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尚值119,95
1元(計算式:163,868-43,917=119,951元)。從而,扣除原告已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總額應為5,397,082元(計算式:5,517,033-119,951=5,397,082)。
六、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等8人詐欺出貨及承租設備,實際受有損失5,397,082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674,635元(計算式:5,397,082÷8=674,63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已與訴外人黃茗樫成立和解,合意由黃茗樫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100萬元,原告並不再對於黃茗樫為任何民、刑事訴追,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訴外人黃茗樫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訴外人黃茗樫100萬元之和解金額,超過其其內部應分擔額674,635元,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復查,黃茗樫於上開和解協議後,僅支付54萬元,業經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查詢時陳稱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訴外人黃茗樫給付原告54萬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至被告另抗辯鉅霸公司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可聲請拍賣不動產取得款項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抵押物之內容暨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及受償金額為若干,是本院自無從據以扣除,附此敘明。準此,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57,082元(計算式:5,397,082-540,000=4,857,0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7,082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單位:元/新台幣)┌──┬──────────┬──┬──────┬──────┬──────┐│編號│產品名稱│數量│訂購日期│訂購單價│總價│├──┼──────────┼──┼──────┼──────┼──────┤│1│HTCSensationXL│3│101年2月4日│19,420元│38,840元│││行動電話手機│││││├──┼──────────┼──┼──────┼──────┼──────┤│2│SamsungGalaxyNote│1│101年2月4日│22,674.75元│22,675元│││行動電話手機│││││├──┼──────────┼──┼──────┼──────┼──────┤│3│Asus筆記型電腦│2│101年2月4日│46,358.55元│92,717元│├──┼──────────┼──┼──────┼──────┼──────┤│4│SONYTX10數位相機│1│101年2月4日│9,635.85元│9,636元│├──┼──────────┴──┴──────┴──────┴──────┤│備註│原告雖陳報其於101年7月31日領回之物品為ASUSUX31二台(賣價34,000元)│││、三星XL二台(賣價14,000元)、三星NOTE一台(賣價18,000元)、SONY相機│││一台(賣價8,500元),惟要與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物品不符,且│││單價部分亦與其在偵查中於102年8月12日所提出刑事陳報二狀附表所載不符│││,應認其於本院陳報內容有誤,自應以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陳報二狀附│││表之記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