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金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陳聯興
法定代理人 陳羿君
被 告 林 陳秋月
許 陳春桂
陳美秀
李元富
李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光榮
被 告 林 王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聯興、 林陳秋月 、許陳春桂、陳美秀、李元富、李仁傑應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聯興、林陳秋月、許陳春桂、陳美秀、李元富、李仁傑應
將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林王水鳳 ,再由被告林王
水鳳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王水鳳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陳聯興、林陳
秋月、許陳春桂、陳美秀、李元富、李仁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聯興、林陳秋月、陳美秀、林王水鳳、李元富、李仁
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聯興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羿君為被告陳聯興
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核閱無誤,故應以陳羿君為被告陳
聯興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路○○○○○號,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路
○○○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陳 楊金灼 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941地號土地為
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臺南仁愛之
家)所有; 陳楊金灼 前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林王水鳳,被
告林王水鳳復於64年7月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原告與被
告林王水鳳因識字不多,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不知應辦
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隔數十年,陳楊金灼之繼承
人於105年3月突然收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送達有關系爭
房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通知單,前來詢問原告,原告始
知上情。系爭房屋現雖仍登記為陳楊金灼之名義,然陳楊金
灼生前即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林王水鳳,被告林王水鳳再
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系爭房屋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中,
且數十年來均係原告向臺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房屋所在之基
地,並由原告繳付土地租金與房屋稅金。依民法第348條之
規定,陳楊金灼就系爭房屋,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陳楊金灼去世後,其生前基
於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聯興、林陳秋
月、許陳春桂、陳美秀、李元富、李仁傑承受;另被告林王
水鳳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亦負交付物於原告,並使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因被告林王水鳳迄未向陳
楊金灼之繼承人行使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顯
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聯興、林陳秋月、許陳春桂、陳
美秀、李元富、李仁傑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陳聯興、林陳秋月、許陳春桂、陳美秀、李元富、李仁傑應
將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王水鳳,再由被告
林王水鳳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聯興、林陳秋月、陳美秀、林王水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陳春桂則以:對系爭房屋沒有要主張權利,對本件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
㈢被告李仁傑、李元富則以:系爭房屋的買賣係屬上一代的事
情,有聽說系爭房屋已賣給他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陳楊金灼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系爭941地號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陳楊金灼前將系爭房屋
出賣與被告林王水鳳,被告林王水鳳復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建設
局建築營造執照、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
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通知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14頁),並為到庭之被告
許陳春桂、李元富、李仁傑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
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楊金灼,惟陳楊金灼已於97年3月31日死亡,被告陳聯興
、林陳秋月、許陳春桂、陳美秀、李元富、李仁傑為其全體
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陳楊金灼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陳
楊金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供參
,經核相符(見調字卷第32至41頁);又本院查無受理陳楊
金灼之繼承人曾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聯興、林
陳秋月、許陳春桂、陳美秀、李元富、李仁傑應先就目前尚
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楊金灼名下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所明定。陳楊金灼已於
97年3月31日死亡,被告陳聯興、林陳秋月、許陳春桂、陳
美秀、李元富、李仁傑為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及義
務依法應予承受。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先代位被告林王水鳳,請求陳楊金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聯興
、林陳秋月、許陳春桂、陳美秀、李元富、李仁傑於辦理系
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王水
鳳,再依據原告與被告林王水鳳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
王水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林王水鳳請求被告陳聯興、林陳秋月、許陳春桂、陳美
秀、李仁傑、李元富應於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王水鳳,再依原告與被告
林王水鳳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王水鳳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