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95年8月2日95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書送達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0樓」雖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但該處事實上係已離婚之前妻 劉秀珍 及其二人子女所居住,抗告人並未居住該處,故劉秀珍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不能代抗告人收受判決,且抗告人既未居住該處,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即無僱傭關係,縱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已蓋章並簽名代為收受,仍非適法之代收人,依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判決書既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該案應未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自得提起上訴,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上訴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駁回上訴,應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反之,若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不能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亦可供參照)。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即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固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惟若非該公寓大廈之「住戶」,自不能認該管理員為其受僱人,而所謂「住戶」者,參照上述說明,自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判斷標準,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確實居住於該公寓大廈之事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5年6月6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書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0樓」於95年6月16日送達後,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周茂長 收受一節,固有抗告人戶籍謄本、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戶籍雖設於該址,然事實上抗告人與其前妻 周秀珍 已於86年10月30日離婚,並變更戶籍登記為「寄居」之情,亦經該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無訛。復參以抗告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多次依上址傳喚未到,其前妻周秀珍亦於94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為查訪時,明確陳稱甲○○戶籍雖設於該處,但「他沒住於此」,「他人都在北部」等語,有該分局查訪報告表1份附卷足據(見偵查卷第12頁),是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等語,應可採信。據此,抗告人既未居住於該處,依前述說明,周秀珍即非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不得由周秀珍代抗告人收受判決;又抗告人僅係「寄居」該處,實際並未居住該處,亦不屬於該址大廈之「住戶」,故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即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從而,縱原審判決書已依其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章收受,仍與前引規定及判決意旨不合,對抗告人仍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無從計算。本院原審之高雄簡易庭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