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獲甲○○所有國民身分證1枚(該身分證係甲○○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聖功醫院內遭不明人士竊取),竟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身分證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甲○○」之身分證換貼上自己照片,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丙○○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傻瓜冰茶」店內,利用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65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
丙○○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燦坤3C賣場」內,竊取賣場陳列販賣之OLYMPUS牌,IR300型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1萬1900元)得手。丙○○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該數位相機前往丁○○在高雄市○○區○○○路○○○號「協日當舖」典當,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日後遭刑責追究,乃出示上開其所變造之「甲○○」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丁○○登記,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丁○○等人,旋因丁○○請丙○○提供數位相機電池,丙○○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向 陳怡雯 表示欲借數位相機電池1個,並質押「甲○○」之身分證及1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怡雯等人。嗣經陳怡雯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1枚(涉嫌侵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參。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即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即應至宣判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於94年5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與 莊光輝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成功門市部,由丙○○吸引店員注意並把風,由莊光輝下手竊取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經本院於94年度11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被告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觀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涉均為刑法竊盜罪,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4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均在前案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之94年11月25日前,而被告之犯罪地點均同在高雄地區,且犯罪手法均係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商品,是其所犯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應係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以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請求為免訴之諭知,非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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