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兩造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臺灣高雄縣○○鎮○○路○○巷○號即原告戶籍址同居生活。婚後兩造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但漸常外出,且常要求原告索討金錢,令原告懷疑,因而常起口角爭執,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即農曆初六入境臺灣,同年月二十四日兩造又因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拒絕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今均無消息,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亦不聯絡原告,故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報警請求警方協尋,然迄今均無消息,徒使兩造之婚姻生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並按婚姻乃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居住在臺灣原告戶籍址一同生活,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曾多次出入,婚後兩造感情尚可,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境臺灣,現仍在臺灣地區,惟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金錢乙事引起口角爭執,被告即佈告而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均無音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即被告居民身分證等資料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妹妹 易芝蘭 到庭證述:原告是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伊於九十三年中秋節回娘家吃飯曾看過被告,在九十四年二月份過完年後,原告就常打電話給伊抱怨被告常不在家,都找不到人,且常向被告索討金錢等事,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後就找不到人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易芝蘭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以採信。且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均無出境紀錄,及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申報被告行方不明,登記協尋,迄今仍無消息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資料甚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五八六0六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據上,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臺灣原告戶籍處所生活,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入境臺灣地區,先後多次出入境臺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均未出境,而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家後未與原告說明去處,至今均無任何消息,即放任原告不理,兩造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離家後至今已逾一年未有何正面聯繫,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並不穩固,堪認造成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分居係因被告擅自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聯繫告知行蹤所致,自屬應由被告一方負責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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