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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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縱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者,是否裁定停止,法院仍有裁量權,自不待言。
二、經查:上訴人係辯稱其於簽發後開2張支票前即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同涉有刑法重利罪嫌,業經上訴人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爰聲請本院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乙○○涉有犯罪嫌疑發生之時間,顯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核與前開裁定停止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以下簡
稱系爭2張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發支票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時,經被上
訴人預扣重利,及系爭2張支票與如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2張本票)係同一債權等語。然事實上,上訴人先前所簽發支票業經退票,一時週轉不靈,被上訴人之朋友即上訴人之妻丁○○遂央請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係薪資不多之上班族,且禁不起丁○○一再央求,遂動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借得現金。並自9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先後合計共借385,000元予上訴人,另由丁○○代簽上訴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每10萬元,收取利息1,800元,再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繳納百分之2.5至3.5之卡債手續費。該等支票將屆期時,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由於被上訴人不忍上訴人跳票,遂一再換票,直至93年4月間經兩造會算借款債務後,始換成系爭2張支票。丁○○復於93年4月26日要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但由於被上訴人早已託收,無法撤回託收,故請其準備給付票款。嗣經丁○○再三哀求,被上訴人才代為向乙○○借款予丁○○,供其準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並由丁○○同時簽發系爭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乙○○。況且,系爭2張本票上並未記載如支票兌現即將本票作廢或交還債務人等內容,足見與系爭2張支票並非同一債權無訛。由此可知,上訴人所稱重利及同一債權等語,均不實在。
㈢上訴人既為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雖
迭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但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49,848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2張支票係兩造於93年4月間會算借款債務時,由上訴人
所簽發,惟當時由丁○○同時簽發系爭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再經訴外人乙○○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復持系爭2張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實乃重覆催討。
㈡上訴人經營沛貿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多次簽發支票
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雙方約定月息15分,即按月每1萬元收取利息1,500元,並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分別以金額8萬元、3萬元、18萬元、10萬元等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前開4張支票金額合計39萬元,合計預付1個月利息6萬元,僅實拿34萬元。嗣因上訴人猶欠資金週轉,故於93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暫勿提示上開4張支票,但應先給付利息。上訴人乃於93年4月21日先清償還本金5萬元,被上訴人則返還前開4張支票,再由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本金應為3萬元,其餘9,848元為補付9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利息及先前利息差額。上訴人更於93年4月21日前曾給付4次利息,金額各為6千元、2,250元、9千元、2千元。上訴人又於93年4月21日給付52,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5萬元為本金,2千元則為利息。截至93年4月30日為止,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應為34萬元。由於被上訴人要求先清償3萬元,因當日無法給付現金,雙方同意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後,並要求每10日支付利息。上訴人遂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5日各給付5,500元、1萬元等金額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竟趁機要求高達15分之
重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㈣原審判決未採信上訴人所述重利及被上訴人重覆催討等情事
,其判決不公,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經兩造於93年4月間會算借款債務後,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2張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為
付款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㈢上訴人曾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5日各給付5,500元、1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2張支票上並未載明利率。
㈤系爭2張本票業經訴外人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且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
五、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2張支票為其所簽發,及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但未獲付款等事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若須負責者,其應負責之金額及利息各為若干?及系爭2張本票及系爭2張支票是否為同一債權?
六、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經兩造於93年4月間會算借款債務後,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依通常會算債務之目的,乃在於釐清或核算各筆舊債務是否存在?是否業經清償完畢?或部分清償?並計算確定債務人將來應給付之金額觀之,兩造自已將歷次延欠之本金及利息計入系爭2張應付票款之內。至於被上訴人於會算前是否曾預扣高額利息,或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本金,顯然亦在兩造計算範圍之內,否則即無法達到會算債務之目的。再者,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均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即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於事後竟翻異前詞,改稱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部分為利息,並非全部為借款之本金等語,因未據上訴人證明與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洵屬無據,自難採認。況按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屬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此理甚明。茲因兩造已會算借款債務完畢,並經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支票,核其性質相當於前開債之更改,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難謂上訴人不能請求。縱有上訴人所稱高額利息滾入系爭2張支票票款之事實,但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重利情事,則上訴人辯稱應將預扣之重利及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自系爭2張支票票款中剔除等語,核屬無據,尚難採認。
七、上訴人又辯稱系爭2張支票與系爭2張本票為同一債權,無非以該等票據金額均相同,且系爭2張本票業經訴外人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暨其妻丁○○到庭附和其說等,為其主要依據。然查:此情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3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與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3年4月26日,到期日均為93年6月30日,亦不相同,是否同一債權,已堪置疑。復據證人乙○○到庭結稱:「(系爭2張本票的來源?)甲○○跟我借的,起初跟我拿5、10萬元,陸陸續續,有借也有還,後來有算過,她大概欠我30多萬元,數目跟本票金額剛好。甲○○說朋友要跟她借,起初沒有告訴我她朋友的名字,第二次有告訴我,是一位賴先生就是上訴人。我拿30萬元給甲○○,她拿到樓下給上訴人,我是聽甲○○轉述‧‧‧差不多93年4月間(將3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錢‧‧‧好像是安泰銀行員林分行領的,錢我放在甲○○的辦公室桌上,上訴人於中午過後有來按門鈴,甲○○把30萬元拿到樓下給上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本票交付之過程、動機及資金來源等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載有其各於93年4月23日、同年月26日自安泰商業銀行提領20萬元、14萬元現金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再者,兩造既經會算債務,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支票,顯然毋須多此一舉,再另行簽發系爭2張本票。加以上訴人自承經營貿易公司多年,縱使有簽發同額本票之必要者,上訴人理應在其上記載支票票款若已清償者,應交還本票或作廢等內容,以避免日後遭受重覆催討之危險,奈何上訴人均未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辯稱系爭2張支票與系爭2張本票為同一債權,被上訴人重覆催討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暨證人丁○○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均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張本票雖經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但經聲請強制執行卻無效果,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準此,縱使上訴人辯稱同一債權等語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其新債務即系爭2張本票之票款債務既未履行,則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舊債務仍不消滅。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八、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民法第322條、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會算債務後即93年5月13日、同年月25日各給付5,500元、1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系爭2張支票上並未載明利率,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除積欠本件票款外,尚有負欠其他債務,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給付之15,500元,應先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500元(計算式:310,000×0.06÷12×10=15,500)。
九、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張支票屆期經提示既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未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848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核屬正當,應屬有據,原審判決准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已清償之利息,則非有據,原審判決准許,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附表一│├──┬────────┬───────┬─────┬───┬─────┬──────┬────┤│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利率│├──┼────────┼───────┼─────┼───┼─────┼──────┼────┤│1│民國93年4月30日│31萬元│PA0000000│丙○○│彰化市第一│93年6月18日│百分之6│││││││信用合作社│││├──┼────────┼───────┼─────┼───┼─────┼──────┼────┤│2│93年6月30日│39,848元│PA0000000│同上│同上│93年6月30日│同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附表二│├──┬──────┬───────┬─────┬───┬──────┤│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發票人│到期日│├──┼──────┼───────┼─────┼───┼──────┤│1│93年4月26日│31萬元│TS068449│丁○○│93年6月30日│├──┼──────┼───────┼─────┼───┼──────┤│2│同上│39,848元│TS068450│同上│同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附表三│├────┬──────┬──────────────────────┤│本金金額│利率│利息│├────┼──────┼──────────────────────┤│31萬元│年息百分之6│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39,848元│同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附表四│├────┬──────┬──────────────────────┤│本金金額│利率│利息│├────┼──────┼──────────────────────┤│31萬元│年息百分之6│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