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泓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兼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6號、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又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鄭李嘉 、乙○○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谷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泓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乙○○則係谷泓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緣谷泓公司,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勞工,從事產品包裝工作,為警於民國94年1月23日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3月18日以高市府勞三字第0940007423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甲○○○及乙○○仍不知悔改,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次遭查獲後五年內之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以時薪80元之代價,聘僱原為 翁明遠 所申請聘僱,因無故逃逸,業已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THOA,在谷泓公司從事產品包裝之工作;又於94年10月15N日起至同年月21止,以時薪80元之代價,聘僱原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無故逃逸,業已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
ENCONGTHIEN在谷泓公司從事產品包裝工作。嗣為警於94年10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谷泓公司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係谷泓公司之代表人;乙○○係谷泓公司從業人員,其等於谷泓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僱用越南籍NGUYENTHITHOA、NGUYENCONGTHIEN之前後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法人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揭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告谷泓公司之代表人;乙○○係谷泓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其等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處罰,被告谷泓公司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科處罰金。且被告谷泓公司之代表人先後二次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行,因其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主觀之概括犯意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就前揭二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甫於谷泓公司94年3月18日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遭科處行政罰鍰,旋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並無悔意,且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僱用人次僅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谷泓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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