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第七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及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竊盜及強制等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心萌貪念,冀販賣其所有之金融存簿及提款卡,以從中謀取利益,其雖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為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特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得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嗣被害人丙○○、甲○○、乙○○等人在匯款後紛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等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甲○○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執據影本、被告丁○○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寶華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被告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回條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及存款憑條二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故意犯罪,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甲○○、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三、四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及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竊盜及強制等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簡璽容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售時間│販售地點│開戶人│金融機構│帳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一│94年11月│台中市文│丁○○│臺中商業│00000000│丙○○│94年11月│3萬元│││間某日│心路某處││銀行中正│2792││14日13時│││││││分行│││16分許││├──┼────┼────┼───┼────┼────┼───┼────┼─────┤│二│94年11月│台中市文│丁○○│寶華商業│00000000│甲○○│94年11月│3萬元│││間某日│心路某處││銀行中港│2648││15日11時│││││││分行│││13分許││├──┼────┼────┼───┼────┼────┼───┼────┼─────┤│三│94年11月│台中市文│丁○○│南投三和│00000000│乙○○│94年12月│14萬8,600│││26日│心路某處││郵局│315791││2日11時4│元│││││││││8分許││├──┼────┼────┼───┼────┼────┼───┼────┼─────┤│四│94年11月│台中市文│丁○○│南投三和│00000000│乙○○│94年12月│8萬元│││26日│心路某處││郵局│315791││2日13時1││││││││││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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