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5、40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實行竊盜犯行,其詳情如下:
(一)乙○○於95年9月28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乾弘中藥行」,向店員 陳秀芬 稱欲購買蔘藥酒,並趁陳秀芬轉身工作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秀芬置於桌上之NOKIA牌7270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乙○○於95年10月1日9時7分許,在宜蘭市○市道路與東港路交岔口之「曖昧檳榔攤」,向店員丁○○稱欲購買飲料,並趁丁○○轉身拿取飲料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丁○○置於桌上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不詳),得手後變賣得款五百元。
(三)乙○○於95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與其友人 伍莊秀琴 至宜蘭市○○路○號「錢錢屋精品店」購買衣服時,趁店員甲○○與伍莊秀琴至店外選購衣服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櫃檯之BENQ牌S660C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變賣得款五百元。
(四)乙○○於95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宜蘭市○○路○○號「韻涵美髮店」,向店員丙○○稱欲購買染髮劑,並趁丙○○拿取染髮劑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於鏡台之GEO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不詳)。
二、乙○○於竊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95年10月24日15時47分14秒至15秒、95年10月24日16時1分23秒至45秒、95年10月24日16時6分13秒至39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因而取得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49秒而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三、嗣乙○○於95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聖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GEO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甲○○、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芬、丁○○、甲○○、丙○○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竊取財物之所為,分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手段不同、侵害不同法益,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先後三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