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底,在其租用之宜蘭縣○○鎮○○路○○○巷○○號倉庫內,明知某綽號「清漢」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其兜售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數據機、充電器、滑鼠各一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原為 陳雅嫻 所有,然於94年12月28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低價購買之(當時市價約值新臺幣三萬元),旋又將前揭IBM廠牌筆記型電腦、數據機、充電器、滑鼠轉交予不知情之 黃奕臻 試用,企圖轉售予黃奕臻,嗣於95年1月19日為警方循線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黃奕臻上班處查獲,並扣得上述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數據機、充電器、滑鼠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揭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數據機、充電器、滑鼠各一個,原為陳雅嫻所有,於94年12月28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發現失竊,該筆記型電腦價值三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將上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數據機、充電器、滑鼠各一個交予黃奕臻試用,企圖轉售予黃奕臻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奕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再者,被告既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低價,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清漢」購買市價約值新臺幣三萬元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數據機、充電器、滑鼠等物,且旋即欲轉售予他人,由此足徵被告確係於明知該IBM廠牌筆記型電腦等物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形下,為貪得小利而仍低價故買之,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已甚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憑。綜上各情,足徵被告首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49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小便宜而收購贓物,使竊盜行為人有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案件發生,且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所得利益不多,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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