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指犯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以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犯人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曾託現場附近之新竹貨運行員工報案,據證人 張明陽 供述其係新竹貨運行之員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上訴人跑至其店內請求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即撥一一○,對方還問其電話號碼及姓名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證人 蔡碧松 亦證稱上訴人確跑來新竹貨運行內要求報案(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另台北縣消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北縣消護字第○七八九號函檢附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登載報案人係「張先生」、報案方式「一一九」、案情內容「據報福德一路一○二號前有車禍發生」、電話號碼「000-0000」、受理人員意見「通電分局勤務中心派員處理」(見一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經一審法院向一○四查號台查詢證人張明陽工作之台北縣汐止鎮新竹貨運行之電話號碼正是「(0)000-0000」(見一審卷第一五六頁)。另證人 張志雄 證稱其看到車禍發生後,即跑到斜對面的文具行打電話報警(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證人 林志峰 證稱伊開設文具店,張志雄至其店內表示,其店前發生車禍,請幫忙打電話,伊即撥一一九請他們派車來,伊打一一九時並未留姓名、電話,伊未看到車禍,但張先生有看到車禍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北 警勤 字第四○六五六號函覆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台北縣○○鎮○○○路北峰國小附近之車禍,係屬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轄區,案發時係由備勤勤務警員 曾進益 受理一不詳姓名民眾報案,即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且因以救人為第一,未詳加詢問報案人,致無資料記載何人報案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又一審法院訊問證人即警員曾進益前往現場時是否知道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曾進益答稱:「完全不知道,司機有告訴我是他撞到的,我問他整個過程如何發生的」(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由上述卷證資料可知,車禍發生後,有二位張先生分別報案,一為林志峰代張志雄向台北縣警察局報案,報案者未報姓名資料,一為張明陽受上訴人之託打電話向台北縣消防局汐止分局報案,報案者自報姓張,電話000-0000,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乃指派警員曾進益前往處理。查上訴人既委託張明陽打電話報案,縱同時另有林志峰代張志雄打電話報案,但負責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依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完全不知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上訴人在現場等候警員並自承為肇事之司機,且始終接受裁判,並未逃匿,依首開說明,似已符合自首規定。雖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駕駛上的過失,辯稱是被害人之機車從後面撞到其駕駛的貨車,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且車禍之過失責任,係法院認定肇事者罪責之職權,自難謂須上訴人自承犯罪或自白有過失責任,始符自首要件。原判決以張明陽未於報案時表明係由上訴人肇事,且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嗣後偵審中均矢口否認其為肇事者,自無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未依法予以減刑,容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