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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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12年度 竹東 小調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12,450元自民國

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862元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51元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程耀輝 變更為郭倍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差別利率計算借款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8,163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清償,屢經催告均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實體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2份、約定條款影本1份、消費及利息明細1份各1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35號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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