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4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25142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9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7對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本院裁處等情。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
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至遲應於112年1月15日前移送本院聲請裁定。惟本件移送書係於112年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移送書上本院之收狀戳可證,已逾二個月之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