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1號

原告 徐偉翔

被告 徐慶雄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溫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慶雄係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福二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徐慶雄兩次逼車使原告感到畏懼,侵害原告行車自由權利,對原告精神造成嚴重損害,而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告徐慶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本案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判處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原告,顯見被告徐慶雄無逼車之行為,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徐慶雄加速超車妨害至生公眾往來危險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主張徐慶雄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偵字第15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1659號駁回再議確定,本件原告以相同理由向被告再為主張,已難認有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及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行為等事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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