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

原告 李國信

訴訟代理人 李君保

林彥琇

被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之母李 陳碧蓮 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指定原告之子李君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陳碧蓮 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3時50分死亡,台南市立醫院宣告病危時,原告逐一致電通知被告與其他兄弟,被告未接聽電話,詎料,被告明知李陳碧蓮確切死亡時間,卻於110年6月15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偽造李陳碧蓮之死亡時間為110年6月14日22時50分,申請10份死亡證明書,嚴重侵害原告身為監護人之職權。又以偽造之死亡證書,辦理遺產繼承,並委任律師提起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誤導承審法官,致原告為執行監護人職權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法官判定應併入遺產計算,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103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

 ㈡原告照顧臥床之母李陳碧蓮,每月代墊10餘萬元日常費用,合計已代墊1,806,242元,然被告自107年至110年間,一再以原告侵害受監護人財產為由,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原告為因應被告不實指控,須蒐證面對訴訟,已多年承受巨大經濟和官司壓力,因而失眠致原告身體不堪負荷,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8日診斷為原發性高血壓,須長期服藥。被告於109年2月間逾越監護人職權,偷換李陳碧蓮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果園(下稱系爭果園)之門鎖,致原告無法管理,為保護李陳碧蓮之安全,請人重打鑰匙、更換門鎖。被告於109年7月2日夥同訴外人 郭黃金妹 至系爭果園,違法翻越果園,徒手摘取芒果;於109年7月27日徒手爬牆潛入系爭果園,持地上棍棒打監視器鏡頭,致1支鏡頭損壞,並拔除監視器及無線AP電源,關閉總電源。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受損,原告爰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李陳碧蓮死亡時間是經由訴外人李君保告知,被告不知道細節,辦喪事須提出死亡證明書,被告聲請之後才知道死亡時間有誤。原告於李陳碧蓮死亡後,才通知被告,方產生誤解。系爭果園內有倉庫,被告經過李陳碧蓮允許,於倉庫內放置機械,另里長怕有登革熱,通知整理系爭果園,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才破壞門鎖,與其他兄弟姊妹、里長整理系爭果園。刑事案件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89號,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以偽造之死亡證書誤導法官,致原告為執行監護人職權所領15萬元,被法官判定應併入遺產計算,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關於原告於110年6月14日自李陳碧蓮之郵局存款帳戶提領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乙事,兩造就渠等各自主張及抗辯之事實,業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一、原告主張:㈢部分,及二、被告李國信抗辯:㈥部分),而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法官係經綜合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結果審理後,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郵局交易清單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主張提領系爭15萬元用以支付李陳碧蓮之看護費、住院醫療費,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範圍,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此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即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㈢2.)。換言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並未以死亡證明書為依據,而認定系爭15萬元應予扣回計入遺產。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死亡證書誤導法官,將系爭15萬元併入遺產計算云云,核與前開判決記載理由不符,並無足採。再者,原告因不服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審理中,復撤回上訴,該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因而確定在案,此亦有被告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於,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及引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補充抗告理由狀等證物,仍係就李陳碧蓮死亡時間與死亡證書記載不同乙事,而為主張與出證,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即以偽造之死亡證書誤導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法官為判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15萬元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侵害受監護人李陳碧蓮之財產為由,一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2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109年度監宣字第582號、110年度家聲抗14號);並偷換系爭果園門鎖,致原告無法管理,且夥同他人翻越系爭果園摘取芒果;並毀損系爭果園監視器鏡頭等行為,造成身心受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病歷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被告前開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係為維護李陳碧蓮權利,經由家事非訟程序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範圍。又被告係就李陳碧蓮身患褥瘡是否受妥善照顧及費用支出帳目不清等相關疑慮,而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尚非全然無因,惟經法官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原告等提供之支出清冊與總表略有差異,但支出費用已多於提領金額,原告父子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無不當使用狀況;而李陳碧蓮係在兩造輪流照顧時,第一次產生褥瘡,其後由原告監護照顧期間,委由看護定時為李陳碧蓮翻身、拍背、抽痰、灌食、換藥等,李陳碧蓮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實際檢視其褥瘡,已復原良好等情,故認原告並無不適任監護人或對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碧蓮有不利之情事,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是以被告以李陳碧蓮身患褥瘡是否受妥善照顧及費用支出帳目不清等事由,逕行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或有率斷之情,然尚難認屬濫訴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果園摘取芒果,及毀損系爭果園監視器鏡頭等行為,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盜、侵入住宅、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以系爭果園其上有被告工廠之地上物,和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種植之芒果,且工廠內尚放置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並由被告繳納電費,而李陳碧蓮受監護宣告前,同意被告做工廠使用,並無明確表示禁止被告前往系爭果園採摘芒果,及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果園監視器鏡頭等行為,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9年度偵字第1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偷換系爭果園門鎖,致原告無法管理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顯示,被告更換門鎖後,即將鑰匙放置在兩造之父神主牌位旁,供兄弟取用,且承前所述,李陳碧蓮受監護宣告前,曾同意被告在系爭果園內做工廠使用,則被告雖未告知原告,逕行更換門鎖,當不影響原告管理監護李陳碧蓮之財產。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亦無從認定原告罹患之疾病與症狀,與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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