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前返還代墊款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事件審理時,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分期給付,但被告根本沒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20萬元等事實。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8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和解所及。被告若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僅係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告毋庸再行起訴請求。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