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異議人 王李 坐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對於民國89年間本院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16483、426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9號支付命令乙件,限令聲明人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661及458,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32元。惟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89年間(詳細日期因卷宗已銷毀無法得知)對於異議人核發89年度促字第16483、42658號之支付命令(詳執字卷第19頁)。經查,相對人以上述支付命令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5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132299號為強制執行時,異議人始於1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欲對本院111年司執公字第13229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查,上述支付命令於89年間就已送達債務人,且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因此,異議人遲至112年1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法第518條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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