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附民原告 彭成綺 附民被告 廖朝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為裁判前;或第一審裁判經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方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被害人不包含原告;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判決,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原告雖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為由,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係於本案判決後之112年2月15日始函送到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雄檢 信淡 (介)112偵2487字第1129010215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而無從併予審理,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112年2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以上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