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號)之收容機構,因甲○○出生後即遭棄養,經聲請人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收容迄今,因甲○○罹患極重度智障,致其從小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出生後即遭棄養,而聲請人即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為收容甲○○之社會福利機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南縣社身證字第911127號立案證書影本、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組織章程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甲○○因罹患極重度智障,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須他人協助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認知不佳,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 龔員 為一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有本院99年3月10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甲○○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則本院自應選任監護人。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指定由聲請人即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此觀民法第1111條之2之立法理由甚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即有不合。
(二)本院審酌臺南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由臺南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為宜,爰選定臺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又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臺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乙○○為於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擔任社工之人員,並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間並無其他財產上利害關係,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乙○○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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