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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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 謝恒生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隆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九之(三)第六、七行關於「是被告吳永信等3人與 黃山水 」之記載;應更正為「是被告吳永信等3人與黃山水、證人 許福德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九之
(三)第六、七行關於「是被告吳永信等3人與黃山水」之記載,係「是被告吳永信等3人與黃山水、證人許福德」之誤寫、誤算;揆之上開說明,更正為「是被告吳永信等3人與黃山水、證人許福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