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建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累犯部分:薛建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改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㈢證據部分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曾有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被告薛建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建隆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07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