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家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裁定(案號:10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戒毒,於100年一直服用美沙冬戒毒,如今已無用毒之症狀,被告工作穩定,可否裁定服用美沙冬,本人願意配合驗尿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一律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此為強制規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家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0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6-36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原審依上開法文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有心戒毒,於100年一直服用美沙冬戒毒,如今已無用毒之症狀,被告工作穩定」,請求改裁定准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其願意配合驗尿云云,既與上揭法文所定「應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強制規定內容不符,且法院是否應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係以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斷,與抗告人是否「有心戒毒、已一直服用美沙冬戒毒、已無用毒症狀、有穩定工作、願配合驗尿」等,毫無關涉,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