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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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溪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溪田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96年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26日至97年3月30日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1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就其中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各減為15日,另就其餘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而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受刑人蔡溪田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96年2月12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其既係於98年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2月11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是以,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查受刑人蔡溪田前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96年2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其緩刑期間至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其緩刑期間應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止,於99年2月11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26日至97年3月30日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就其中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各減為15日,另就其餘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而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亦有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刑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滿後而非於緩刑期間內,足堪認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而於10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