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12號、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0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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