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楊美香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張係得被害人楊美香母親同意始將電動機車及腳踏車取走云云,惟上開抗辯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美香證稱其母親有老年癡呆症,且足不出戶,是被告應無從取得被害人母親同意,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白取走上開物件時並未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又另表示被害人家屬沒有說要將上開物件給予被告,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此次犯罪固不知警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2000元,查獲時已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90號被告莊瑞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1巷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育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見楊美香所有之電動機車、腳踏車停放於高雄市○○區○○里○○○街61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自己無法獨力竊取上開物品,竟向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2297號經營「陞暉資源回收站」之不知情 蔡福吉 (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上開物品為他人所丟棄,欲賣與蔡福吉,蔡福吉不疑有她,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楊美香住處前,2人即共同將電動機車、腳踏車載運至上開回收場,莊瑞育遂將上開物品賣與蔡福吉,得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離去,嗣經楊美香行經莊瑞育之資源回收場發覺失竊物品置放在該處後,報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楊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美香、同案被告蔡福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瑞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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