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弘銘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4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弘銘所犯故買贓物罪,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機車老舊,將機車牽至機車行修理,維修數日,就到機車行牽車,牽車後騎乘便有掉漆現象,且車頭歪斜,就覺得品質不佳,可能是中古零件,因為上班忙碌,就沒有去研究是不是中古零件,且機車可用就可以了,但有詢問為何車型不一樣,老闆說只要同廠牌就可以,便沒有疑問了,但只是為何外殼會掉漆,可能修理成本不夠,所以更換中古零件,不能接受法院提起公訴,故撰狀聲明上訴云云。惟查:被告郭弘銘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C-211549號)老舊不堪使用,乃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送至屏東縣○○鎮○○路26之44號 豐和生 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詎豐和生不思以修理方式修復該機車,竟於93年8月26日晚間7時後某時將該機車之引擎拆下後,頂拼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竊取之 張簡玉蓮 所有,於93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D-103716號),且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拼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被告郭弘銘交付修理約1個月後某日,將頂拼完成之贓車載往被告郭弘銘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交付與被告郭弘銘。被告郭弘銘明知豐和生修理後所交付之機車僅引擎為其所有,其餘外觀、車型、樣式均與其原交付機車不符,鑰匙亦不相同,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向豐和生故買之。嗣經警循線追查豐和生所屬贓車集團偽造完成之贓車,於99年4月30日,通知被告郭弘銘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後,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等情,業據原審依證人即被害人張簡玉蓮在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勘察前開機車之警員 葉永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機車照片,堪認經警查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顯係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拼裝被害人張簡玉蓮所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架、車身;且經警查扣懸掛PDM-422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為GY6C-211549號,而該引擎號碼本即為PDM-422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可見查扣之機車引擎號碼與被告前往修理前之機車引擎號碼同一。而被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2年2月,車型為光陽豪邁款式,惟經警查扣之懸掛PDM-422號車牌之機車出廠年份為93年,車型為光陽奔馳款式,且被告亦坦認豐和生將機車交付時,伊曾質問為何所交付機車與原來不一樣等語,顯見豐和生交付與被告修理完畢之機車車型、款式與被告原所交付修理之機車車型、款式已完全不同,被告對該情知之甚詳卻仍予收受,其既僅交付豐和生修理機車,於豐和生交付修理後機車時,既發現與原交付修理之機車車型、款式完全不同,並於豐和生交付修理後機車時曾提出質疑,顯可發現豐和生所交付機車擋泥板上引擎號碼烙印業經磨滅之痕跡,卻仍付款取車。況豐和生僅為機車修理店之經營者,並非機車製造商,是被告顯不可能期待豐和生為其蒐集機車之全部零件重新拼裝1輛機車,因其所耗時間與人力顯然巨大,且安全性堪慮,則被告當知修理後取得不同車型、款式而幾近全新機車之唯一方式,即係由豐和生另行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再掛上被告原有之車牌,足認被告於豐和生交付修理完之機車時,顯然業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其具有購買來路不明贓車之故意甚明,被告既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修復後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足證其應明知該機車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換裝完成,而屬贓車無疑,顯見其於向豐和生故買上開機車時,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因而認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竊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編撰虛情圖以卸責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見犯後毫無悔意,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機車老舊,牽至機車行修理,取車後騎乘覺得品質不佳,可能是中古零件,因上班忙碌沒有去研究是否中古零件,但有詢問為何車型不一樣,老闆說只要同廠牌就可以,便沒有疑問云云,純屬自我說詞,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應無足採。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以上情漫稱機車老舊,無暇研究是否中古零件,老闆說只要同廠牌就可以,不服原判決云云,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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