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61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包金龍(下稱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於
100年1月4日遺失個人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迨至2月間發現遺失而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時,始遭警方以被害人受人詐騙將金錢匯至被告所遺失之帳戶而約談被告,被告始悉自己所遺失之帳戶已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被告因無法找出侵占被告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因此而遭原審法院判處陸個月徒刑在案。惟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並未與詐騙集團勾結,且被告平日以油漆工作維持全家生計,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之人。被告對於自己不慎遺失上述帳戶遭不法之徒用以犯罪,造成被害人 劉桂秀 受有損失等情,懇請鈞院依法傳喚被害人到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之一切情狀,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如何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00年1月5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補發),旋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5日20時許,以電話撥打予 李業晴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家,因李業晴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做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李業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委由母親劉桂秀協助處理,於同日22時34分許,劉桂秀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1,000元存入包金龍所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後,綜合本件之各項事證,依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各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在其意思決定自由下,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而容任他人可恣意為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被告顯可預見,且縱令他人持其帳戶當作詐欺取財之匯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致其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其亦係受害人,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被告前已曾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收警惕之心,仍隨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有期徒刑6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被告對於自己不慎遺失上述帳戶遭不法之徒用以犯罪,造成被害人劉桂秀受有損失等情,懇請鈞院依法傳喚被害人到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之一切情狀,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