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第九十五號及第九十七號屈臣氏超商華新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店內所擺設之美髮時間髮梳等二十九項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一萬零一百七十元)竊取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附近當場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塑膠袋一個,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上開商店所有之刮鬍刀片二盒,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店前經警查獲。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上開商店所有之雪茄二支得手,嗣經店員 王崇耀 發覺報警查獲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經本院合議庭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僅四個多月,尚非久遠,且其犯罪時間亦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前,犯罪構成要件、手段復係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合議庭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朱耀平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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