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七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或其前四、五日內某時,在台中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辯稱:當時與伊一同驗尿者尚有 林棋山 ,尿液有可能是弄錯標籤,且伊曾見過林棋山有施用海洛因,如果伊所有尿液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能是吸到二手煙緣故,且伊於採尿當日有前往台中縣大雅鄉之西藥房購買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可證,經本院將該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分別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六0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查獲當日其尿液被檢測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於採尿日或其前四、五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即負責被告採尿送驗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員 江耿朋 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毒犯列管人口,每三個月要固定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另一名林棋山是通緝到案人犯,縱有採尿,其瓶罐亦屬大瓶罐大標籤,與伊所負責之毒犯所使用之瓶罐屬小瓶罐小標籤不同,伊僅負責採被告尿液,故不可能混亂,至於瓶罐上被告指印業已模糊,可能是因該尿液瓶罐經冰凍過使然,至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內容均是伊訊問被告後所書寫等詞綦詳,而觀偵卷所附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於採尿人員質問被告「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被告答「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尿瓶可能弄錯、有服用藥物、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均無可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另直承採尿前一星期人均在台中縣外埔鄉住處,足見其施用海洛因地點,亦在台中縣不詳處所,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七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之犯行,三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猶均推諉刑責與他人,並要求複驗尿液、鑑定指紋,浪費司法程序、資源,犯後態度不佳,顯仍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