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所有之蒸氣鍋爐一套、大鼓三個、小鼓二個、試鼓一個、打軟機一台、劈皮機二台、磨皮機二台、削皮機二台、清粉機一台、堆高機一台、量皮機一台、廢水處理機一套、擠水機一台、空壓機二台、磨皮機二台、皮革煎板十二片及牛皮烘乾設備二套等(詳細廠牌、數量詳見自訴狀附件),成立買賣契約,自訴人已依約一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迄今被告未將上開機械設備交付予自訴人,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惟被告去向不明,原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上開機械亦已搬去一空,目前該處廠房雜草叢生,人煙罕至,顯已離去多時,被告遷離未曾告知自訴人,偷偷將上開機械或變賣或藏匿,致使自訴人無知悉被告及機械之去向,故本件被告顯以出售機械為幌子,其目的在訛詐自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由被告所簽定之機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公證書影本一份及律師函影本一紙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與機械至今仍均不知去向,顯見被告有詐欺行為之故意,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查:訊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告他詐欺,被告欠我錢,約定把他工廠的工具還債,但是繼續放在他的工廠給他繼續生產使用,他要搬走並沒有告訴我,我一共給了他六百多萬元,他是向我借錢,用這些工具抵銷」;「我大約在兩年多前,有去看機器還在,利息錢他都沒有付,東西什麼時候不見我不清楚,我因為太忙了,所以沒時間來告(問:為何拖到現在才要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卷內所附經本院公證之機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七條分別明定:產權移轉後機械設備放置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此買賣契約係雙方出於自由意識而訂定,絕無強暴、脅迫、輕率、無經驗等不法方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買賣契約書等情,是以本件之機械買賣契約既係經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協議下所簽立並送經本院公證,而機械放置地點亦係依契約之約定,且放置該址之時間亦長達數年之久,從而自訴人於答應購買被告所有之機械時,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交易無訛。又依自訴人上開所陳其於八十九年間,有去看機器還在,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約後至八十九年間既仍依約將上開機械置放在契約所約定之地點,則被告於出賣上開機械予自訴人之初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綜上諸情,尚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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