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罰金六千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老范碳烤店」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前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
二、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