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己○○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機動計算,每月被告應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並未按期還款繳息,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被告財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償六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二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帳戶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五二一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