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奕昌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及借款期間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蘇奕昌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尚有疑義外,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給付違約金,僅借據上漏未記載,但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有違約金之記載等語。經本院詳閱借據之內容,關於違約金部分並未記載給付違約金之內容。另審究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之內容,僅就該紙授信約定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予以定義,表明債務所指之範圍,亦非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本院自難認定兩造關於違約金部分業已達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難准許。準此,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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