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緩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四六‧二公里時,於綠燈通過路口,看到前方有員警於路邊值勤時,尚查閱自己有無繫安全帶,警察即說伊闖紅燈,並要我簽名,如果不簽的話要罰五千四百元,簽名則罰一千八百元,所以被迫簽名。而當時警察距離十字路口有四百公尺遠,伊猜測如果二方都對,而又會有如此不同認定,可能是因為我綠燈通過,中間有變燈號,警察看到時是紅燈,警察應提出我闖紅燈的證據等語,及本件在毫無任何事證前提下,即任意誣指異議人違反法令,著實令人難以甘服,為此請求原處分撤銷。
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又依據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及同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及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等可知,警察在值勤之前,已受有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並正式任用之,交通為其值勤項目之一,警察值勤目的,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而警察值勤之手段只要合乎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逾達成執行之必要限度,即只要所採行之措施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所使用之手段未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在不侵犯人性之尊嚴,並衡量公益之重要性實施正確之手段,則符合警察之職勤方法。因此警察係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並正式任用之公務員,基於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未侵害人性之尊嚴,所使用之方法亦合乎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業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林坤煌 舉發在前,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投埔警交字第一八六五八號函及上開員警所製作之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間里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異議人在本院訊問時自陳在現場已經與警員就闖紅燈事件起爭執一節相符,顯見本件異議人案發當日確實駕車經過前開地點為真實,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可證其已闖紅燈之情節至為明顯,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並無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前揭違規單之記載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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