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如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自調整日之次月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清償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後,餘款均未依約繳納,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八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本金八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