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五分在北二高北向一百公里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行速一一二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其應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查北二高一○一‧三公里處連絡道右出,一○○‧三公里連絡道右入,此兩處間之道路是倒S型,此時段右入定比右出車輛多,因同是北上之中山高定大塞車機會大,且一○○‧○公里處因道路施工,只剩外一線道與小路肩,在此危急瓶頸,所有行車皆會減速慢行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八公里處(該路段並未施工),即已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測得行駛中之該車行速一一二公里,已超出該路段速限一○○公里,經執勤人員以指揮棒攔停,該車未立即做煞車動作,執勤人員尾隨至九九‧七公里處復攔停該車,才停留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塞車機會大,惟依常理,即使在公路塞車時段,亦有可能有部分行車順暢之路段,並非於塞車時即絕無行車超速之可能,故異議人所述,不足證明其無超速事實。原處分機關裁決,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