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陸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進口融資放款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有效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以上開額度為限,由堅美公司在有效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之方式辦理外幣借款;每筆外幣借款之利息,應自開發信用狀國外押匯(付款)日或撥貸日起,按當日原告銀行外幣牌告利率計算,於償還本金時或約定付息日當日按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堅美公司倘不依約還款,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堅美公司依約出具借款支用書,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撥貸外幣借款二筆,金額均為美金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六點四四元,該二筆借款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且均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到期。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全部欠款,尚欠美金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折算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撥貸確認書、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本金六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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