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及該署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五八七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其後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二月,二罪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而與前揭竊盜罪合併執行四年七月,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前揭竊盜等罪之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上午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接續破壞烤漆鐵門、白鐵門及琉化銅門等甲○○所有之大門門鎖(門鎖屬於門之一部分),侵入甲○○豐原市○○○○街○○○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金戒子二枚、金幣一枚、現值約五至六千元之中油油單及身分證及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供己花用,螺絲起子則丟棄;(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戊○○住處前,見該處前門未關,即侵入前揭戊○○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音響一台、喇叭二個及提款卡二張,得手後,音響及喇叭持販賣給不知情之友人,得款五千元,並連同前揭現金均供己花用,提款卡則予以丟棄;(三)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與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乘乙○○所竊取之八F-二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分由庚○○把風,而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未扣案),先後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丁○○住處及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丙○○住處,以前揭工具破壞丁○○及丙○○之大門門鎖(屬門之一部分),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竊得丁○○所有之放影機一台、碟影機一台、擴大機一台、DVD影片四十五片及丙○○所有之現金三千二百元、郵局提款卡二張、駕照一張、華僑銀行提款卡一張等物,而前揭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則遭乙○○丟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及丙○○所述發現被竊情節大致相符,又前揭事實欄一(一)及(二)中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與被告庚○○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二紙在卷可參,此外,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並有贓物領據二紙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扳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為兇器,核被告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所為之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及普通竊盜之別,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判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前已有竊盜記錄,猶再犯案,自不宜輕縱,惟考量其已自白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螺絲起子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犯乙○○所有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未扣案,且均已丟棄,而無法尋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已屬滅失之狀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即扣押於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二六卷內)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庚○○雖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其後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二月,二罪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而與前揭竊盜罪合併執行四年七月,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前揭竊盜等罪之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前揭竊盜罪既已與其後之毒品等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假釋,其假釋之範圍自包括前揭二罪,自不論假釋開始前竊盜罪已否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前揭二罪均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外,另又涉嫌竊取己○○所有之8F-2958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等語,惟查,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另一共犯乙○○所竊取的,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前半段,亦為如此之起訴,惟又於後段中敘及被告亦涉犯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屬誤認之故,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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