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係不知情之 湯柑妹 )搭載「阿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旁,共同將甲○○所有之食品機器二台及零件一批(含馬達、白鐵等物)等物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前開機器及零件等物,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阿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旁,與「阿俊」一起將前開食品機器二台及零件一批等物搬上自小貨車上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阿俊」說機器及零件是他朋友的,要伊幫忙搬上車載送,要給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伊乃 載「阿俊」前往搬運,不知係竊取他人之物,案發後伊有向朋友打聽到「阿俊」的真名是丁○○,丁○○有在律師那裏簽寫切結書,表示係利用伊竊取物品,伊並有帶丁○○至警局制作筆錄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中業供承與「阿俊」共同竊盜等語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為警查獲時曾逃跑躲藏,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李耀宗 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李耀宗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後,只供稱是與「阿俊」之人一起至查獲地,並承認係竊盜,並沒有提到受僱於「阿俊」之事等語。衡情倘被告果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阿俊」之僱用而代為搬運前開食品機器及零件等物,於發現警察到來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非竊盜他人之物,自毋須逃跑躲藏,然被告卻有逃跑躲藏之行為,其辯稱係在不知情下受僱搬運前開食品機器及零件等物云云,殊值懷疑;(二)又被告辯稱伊所稱之「阿俊」即係丁○○,是丁○○騙伊要載朋友的貨物,利用伊竊盜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有簽寫上開切結書,並至警局制作筆錄表示係伊利用被告竊取物品等語,且有上開切結書及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證人丁○○證稱:係被告說要付其五萬元,叫其出面代為頂替,其乃簽寫上開簽結書,並至警局作筆錄,惟被告實際上只支付其二萬五千元而已,伊並不是「阿俊」,也沒有叫被告或跟被告一起去搬運上開食器機器及零件,其承認係犯頂替罪等語。衡以丁○○之警訊筆錄供稱:其叫被告幫忙搬東西,被告是幫忙,沒有花錢請被告等語,與被告辯稱:丁○○係花五百元叫伊幫忙載東西一語不符,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丁○○曾到家中要五萬元,說是幫忙我兒子處理事情的錢,我沒有向我兒子求證就把錢給他了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不知母親乙○○○為何要交付這筆錢給丁○○等語。是證人丁○○證稱其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出面頂替,始簽寫切結書並至警局制作筆錄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警訊不符,且為證人丁○○所否認,稽以證人丁○○坦認其犯頂替罪一情,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三)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見 賴德明 所有之鋁製材料半成品五十三支置於門口,乃與 蕭英南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將前開鋁製材料半成品搬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與蕭英南共同竊取前揭鋁製材料半成品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案件,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一案審理時供稱:竊取賴德明前開鋁製材料半成品係臨時起意等語,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堪認被告本件竊取甲○○所有之食品機器二台及零件一批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其竊取賴德明所有之鋁製材料半成品之竊盜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至丁○○涉犯頂替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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