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湧興營造廠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載運板模至南投縣竹山鎮沉潭巷十三之五號告訴人甲○○住處旁卸放,被告操縱吊車吊桿並要求告訴人綑綁板模上吊車,被告應注意其吊車吊載貨物,貨物有從高處墜落之危險,及應注意吊車鋼索之安全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令告訴人將板模綑綁上吊車,在吊車吊載板模時,因吊車鋼索斷裂,板模從空中掉落,壓在告訴人身上,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右鎖骨骨折、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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