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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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丁○○
戊○○乙○○辛○○甲○○庚○○壬○○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原告戊○○部分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戊○○為原告,然查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時,原告戊○○之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且不能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始有續行訴訟可言,而本件原告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法院不得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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