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O四號、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時許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虎山一巷二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先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O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及該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右揭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序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七九七七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報告編號:OA二二OO二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O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投所宗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非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約三、四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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